近日,有当事人亲属咨询法律问题。说是他的妻子前几个月在某医院治疗,发现肿瘤,后经过化疗,主治医师说无大碍,以后定期检查即可,他们愉快出院。谁知近期他妻子不适去医院,医生说肿瘤复发扩大,非常危险,可以说生命危在旦夕。他们询问以前治病的医生,谁知那位医生先是语焉不详,后是避而不见。他深感忧虑恐惧,认为先前那位医生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急忙过来咨询律师。
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应该是除了《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之外,处理医患纠纷最新的司法解释了。
确实,近年来,医患纠纷此起彼伏,医闹事件时有发生,广大患者及家属视生命健康权至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念完全没有错误,但一些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损害了某些国立医院的良好声誉。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审判医患纠纷时的审判理念、法律依据、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最高院出台最新解释,顺应民意、适应形势,非常必要。
本律师认为该解释有以下几点必须把握:
一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对过错原则进一步细化。
二是患者受到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时只要达到初步证明标准即可。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条对医疗知识匮乏、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患者来说相当重要,是对患者诉讼权利的肯定和支持。
三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解决此类纠纷中的重要性作用明显。不管是患者、还是律师、法官,对医学知识、诊疗规范等了如指掌的人少之又少,毕竟医学是一门专业学问,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和精力来研究。所以一个科学的、专业的、中立的、规范的、合法的、第三方的、不带任何偏向的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相当重要,对法官审理案件有决定性作用。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七)其他专门性问题。所以在以后此类纠纷中,选择一个合适的鉴定机构是个突出问题、焦点问题。
四是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此类纠纷日渐增多。该解释的出台,对那些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来说,无疑于对患者的关注义务须进一步增强。
五是患者一方的注意义务。患者从进入医院那一刻起,是在医院医护人员的主导下开始诊疗活动的,这是本律师一直以来的观点。所以医护人员的每一次针对患者的言行,都可认为是诊疗活动的一部分。患者在关注自己身体康复的同时,必须对整个诊疗活动加以关注。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本律师认为有时主治医师和随床护士的口头意思表示也应该囊括其中。所以万一发生纠纷,第一时间固定原始证据非常重要。
本律师曾办理过为数不多的医患纠纷案件,在冗长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在激烈的医患双方争吵辩论中,深切地感受到患者的孤立无援、医院的无可奈何,此类纠纷对医患双方来说,都是不愿意面对的。医患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人的生命健康权至高无上,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永远在路上!